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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約僱書記官有無律師法第37條之 1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7.12. 法律字第106005926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7月12日
    主旨:所詢約僱書記官有無律師法第37條之 1適用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6年 6月15日函。
     二、按律師法第37條之 1之立法意旨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
       便從事不法行為。該條所稱「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包括書記
       官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
     三、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只要該司法人
       員有實際任職於法院或檢察署之事實,即應受迴避規定之約束。....以學習書記官身
       分於該法院實習,仍有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而有律師法第37條之 1規定
       之適用;又該條所稱「司法人員」應限於法院或檢察署特有之編制,且專辦與司法事
       務性質相關工作之人員,前經本部 102年 3月 4日法檢字第10204513140 號函及 103
       年 1月 3日法檢字第 10204570540號函釋在案。
     四、查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38條、第52條及第69條規定,各法院及檢察署設書記處置書
       記官,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書記官按職等分
       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及三等書記官。
     五、復查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第 5點及第 7點規定,各機關薦任以下非
       主管職務或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因有職務代理之用人需要,在職務出缺尚未派
       員或分發人員前,或有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等情形,得依被代理職務之官等,分
       別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或所遺業務,在約聘僱期間,須遵守公務員服務
       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第 2條前段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
       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另各機關職務代理應
       行注意事項得適用法院及檢察署約僱書記官,惟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僅適用於檢察署約僱書記官,併予敘明。
     六、綜上,各法院、檢察署遇有職務出缺、人員休假或臨時性工作等情形而約僱之書記官
       ,倘其係代理法院組織法編列職等或相當其分類職位之書記官,且專辦司法事務,該
       約僱書記官即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揆諸律師法第37條之
        1立法意旨,為避免離職司法人員利用人際關係從事不法行為,約僱書記官仍應受律
       師法第37條之 1規定限制,至本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所述情形,仍請本於具體事實個
       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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