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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遊卡付費之適宜性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2.26.北市法二字第098335036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2月26日
主旨:有關 貴局為悠遊卡付費之適宜性,函請本會釋示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 2月19日北市交停字第 09839054400號函。
二、依 貴局前揭函說明三所述:「電子票證應可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故悠遊卡可視為
流通貨幣,以為使用於路邊悠遊卡計時器支付停車費之唯一方式。」等語,似有誤解
,按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1條(「為因應電子科技之發展,便利民眾利用電子
票證自動扣款之方式,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
者之權益及維持電子票證之信用,特制定本條例。」)及第 3條第 4款規定(「多用
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
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
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電子票證雖可作為
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但似無法規定得出悠遊卡可視為流通貨幣之結論。
三、進而言之,縱使將悠遊卡視為流通性貨幣,排除法定貨幣繳交停車費,仍難免爭議,
建請再酌。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第5款第1目(五、多用途支付
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
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
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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