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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地方法院請本府提供台北銀行與其他銀行合併之決策過程內部簽呈等相關文件所 涉及法令疑義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9.07.30北市法綜字第099322556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7月30日
    主旨:有關 貴局函請本會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本府提供台北銀行與其他銀行合併之決策
       過程內部簽呈等相關文件所涉及法令疑義案提供意見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9年 7月16日北市財金字第 09932108800號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274條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我國刑
       事訴訟之設計係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權,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於審理案件中
       得依法調查證據,相關證物如由訴訟關係人或第三人持有或保管,而為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所需要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調取或命提出相關證物。然前述命令非屬具強制
       力之強制處分,對於違反者亦無任何制裁規定,惟法院如認有可為證據之物且有必要
       時,尚非不得依法搜索及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26條但書、第 133條及第 134條規
       定參照)。
     三、末查,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條及第25條規定,如本府所持有或保管之資訊涉及國家
       機密者,則可促請法院不公開審判程序、拒絕或限制對質或詰問;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及第14條第 2項規定,如有涉及第三人之營業祕密者,亦可促請法院不公開審判程
       序或限制訴訟當事人閱覽有關營業秘密之資料,俾以維護國家利益或第三人法律上之
       權益,併此指明。至於本案法院函請本府提供之相關證物是否符合上開國家機密或營
       業秘密之要件,事涉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請 貴局本於職權卓處之。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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