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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係以拆遷公告日前 1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以原
有門牌辦理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100.10.17府工園字第100303152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前段「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建築
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一律以66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
」及第21條第 1項「舉辦公共工程須拆除合法建築物、舊有違章建築或既存違章建築之全部
時,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條文中所指建築物係以拆遷公告日前 1年該
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以原有門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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