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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市北投 2號公園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拆遷戶發放行政救濟金處理原則一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01.07.13.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7月13日
      奉交下本市北投 2號公園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拆遷戶發放行政救濟金處理原則一案,本
    會意見如下:
    一、本案並無法令依據,不宜發放行政救濟金;若所有拆遷戶一律比照辦理,將使臺北市政
      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以下簡稱處理計畫)淪為具文,前經本會以 101年
       5月 8日便箋意見說明在案(卷內本會96年 5月10日、97年12月19日便箋意見均同此旨
      ),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雖認依司法實務見解,如符合急迫市政需要、預算法編列及經市議會通過等要件
      ,得由需地機關參照事實依職權認定,固非無見;惟此所指之司法實務見解,似為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2305號判決,茲就不宜援引該判決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查該判決指出本市○○區○○國民中學拆遷戶所領取之行政救濟金,係本市○○區
        ○○國民中學校地徵收拆遷補償作業因徵收開闢限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完成,時間急
        迫,且因應市政建設燃眉之急所需,故本件有無相同急迫性而得比附援引,已非無
        疑;況該判決亦闡明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政策性之給付,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
        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個案之現實情況,就資源為妥善之分配
        ,並應斟酌受益個案必要性妥為處理,非該同一個案之其他個案不得率以地段相近
        或情形類似為主張應比照辦理之唯一依據。本件既非同一個案,即應就受益個案之
        必要性、妥當性及適法性詳加斟酌,而不得僅以該判決片段論述逕為本件行政救濟
        金之發放依據。
     (二)次查,占用人占有公有土地毋須繳納任何費用,又可獲得使用利益,已屬不當得利
        ,政府如再予發放救濟金,形成鼓勵非法,勢將增加公有土地違法使用之情形,實
        屬欠當。行政院秘書長90年11月19日台九十教字第066881號函明揭斯旨。依卷內所
        述,本件占用人占用市有土地近20年,縱已繳納最近 5年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仍屬不當得利(所獲者大,所失者少),現無法令依據仍擬發放救濟金,此例一開
        ,即如前函所述,等同鼓勵民眾非法占用市有財產,市府排除占用卻需給付救濟金
        或補償金,顯與事理有違,且將增加市政建設額外之財務負擔及執行阻力,容有未
        妥。
     (三)又查,占用人既依處理計畫,與本府簽訂契約及切結書,放棄任何公法上拆遷補償
        權利,即無再給予拆遷補償費用之理(究其規定旨趣,係占用人以放棄拆遷補償權
        利,換取僅需繳交最近 5年之不當得利,並得簽訂有償使用契約,無須立即搬遷)
        ;而占用人生活拮据,其情可憫一節,則與其是否得領取拆遷補償係屬兩事,應分
        別以觀,不容混為一談,其生活困頓宜另尋其他法令予以救助,而非以此作為本件
        發放行政救濟金之依據。
     (四)末查,處理計畫核其性質,屬行政規則,有拘束本府各機關之效力,本件亦應遵循
        辦理,如認有未盡周延妥適之處,則宜依法制程序檢討變更,如另闢蹊徑,發放該
        計畫所無之行政救濟金,難謂妥適。
    三、另本件大簽說明五另以憲法第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第18條作為依據,憲法
      規定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然亦應依法為之,而不得以此作為違法發
      放行政救濟金之依據,已如前述;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原則,
      指不同位階之法規衝突時,位階較高者有效,予以適用)、第18條(法規適用之從新從
      優原則)似與本案兩不關涉,亦不得引以為據,併予說明。
    四、惟給付行政,係屬政策裁量,而非法令疑義;如主管機關有特殊考量者,本會敬表尊重
      。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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