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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地質法」第 3條第 7款及第 8條所稱「土地開發行為」之相關情形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5.04.13. 經地字第1050460155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4月13日
有關地質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條所稱「土地開發行為」,指資源開發、土地開發利用、工
程建設、廢棄物處置、天然災害整治或法令規定有關土地開發之規劃、設計及施工,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二、應適用或準用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且其依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應由依
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
程技師或水土保持技師辦理及簽證者。
三、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其依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
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或水土保
持技師辦理及簽證者。
四、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應進行基地地下探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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