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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會企業經營涉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6.12.04. 經商字第106023415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2月4日
     一、按公司法第 1條明定公司為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亦即,公司係由其成員(股東)
       所構成,並取得法人資格,成為社會中權利義務主體。同時,公司集合其成員(股東
       )出資轉讓於公司之資產,依據公司成員股東之共同目標,於商業社會中,從事經營
       與相關活動並獲取收益進而造福社會。又股東對於公司共同目標或宗旨,於法定範圍
       內,自得以章程明定之。然而,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與其從事公益性質行為之關連,學
       說雖迭有發展,但無礙於公司或為追求長遠利益、或追求調和之公司私益與公益,抑
       或適度地為兼顧公司經營利害關係者權益等行為。鑒於公司法第 1條較未具公司設立
       之要件規範性,且公司若於章程中適切反應股東集體意志且未違反其他強行規定者,
       現行社會企業若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型態經營,應無違反公司法第 1條規定之
       疑慮。
     二、公司法第23條明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僅應忠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
       外;更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標準,經營公司並執行業務。該條文即常為學者所引
       用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忠實義務或受託責任之法令依據。次按公司法第 193條規定: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且公司盈餘分派,亦屬公司
       董事會之權責之一(公司法第 228條第 1項第 3款參照)。承前述,公司不僅為代表
       全體股東之集體意志,更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資格,進而與社會各層面(如員工
       、客戶、營業活動地區及政府等)發生利益關係。準此,若公司章程明定盈餘作為營
       運或特定目的之用,且依公司法第 237條另提特別盈餘公積者,此類公司盈餘使用規
       劃,要難謂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有所扞格。
     三、次按公司法第 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在設立
       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若以其名稱與第
       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然若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
       承受,且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為權利義務繼受之移轉行為,亦無不可。惟此係屬民事
       契約關係範疇,尚無涉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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