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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適用內政部81年 5月30日台內地字第 8181130號函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以掛號郵寄方式
申請發給抵價地時應附具印鑑證明之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4.10. 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253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4月10日
一、查為利區段徵收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本部前以81年 5月30日台內
地字第 8181130號函釋,區段徵收地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得以
書面附具印鑑證明及應檢附之文件,以掛號郵寄方式申請。
二、經考量申請發給抵價地,尚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等,且
如經政府機關審核准予發給抵價地,尚須以雙掛號寄發核定函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以
確認送達與否,而申請人如發現非屬本人真意之申請行為,仍得於期限內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 3
項、第 4項規定參照),其權益不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後續尚需配
合抽籤選擇配地,始能完成抵價地發給程序,縱使有偽冒申請發給抵價地情事,亦不
致使當事人財產權益有所減損,爰檢討使用印鑑證明,停止適用本部81年 5月30日台
內地字第 8181130號函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以掛號郵寄方式申請發給抵價地時應附具
印鑑證明之規定,以資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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