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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貴委員會函詢中國大陸李○女士申請已故李○○先生交通機構同仁互助委員會公賻金疑義一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6.02.15. 陸法字第106000025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2月15日
    主旨:貴委員會函詢中國大陸李○女士申請已故李○○先生交通機構同仁互助委員會公賻金
       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會 106年 1月10日 106公福互字第1007號書函。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1條後段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6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
       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第 1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第 2項)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第
        3項)」
     三、又財政部64年 6月 3日台財稅字第 37677號函略以:「查公賻金,性質上係親友基於
       情誼對繼承人辦理喪葬事宜之捐贈,此項財物既非遺產稅法第一條所規定被繼承人死
       亡時所遺有之財產,自不應列入遺產計課遺產稅。」尚請參考。
     四、惟關於本案公賻金性質為何,除涉及「交通機關同仁公賻金要點」相關法令之解釋適
       用外,因李○德先生過世時點為民國47年,而來函所附公賻金要點係84年11月27日發
       布,故其過世時募集公賻金之規範依據、金額來源等事實為何尚待釐明,始能確認其
       性質,爰仍請貴委員會再行釐清確認,以資周延。
     五、倘若本案公賻金經釐清屬遺產性質,按兩岸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自條例施行之日起) 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
       棄繼承。
     六、倘若本案公賻金經釐清屬捐贈性質,則兩岸條例無特別規定,依兩岸條例第 1條後段
       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尚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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