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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第 4項第 2款及第 3款及國家機密業務(公務
)之人員範圍,請依照說明二所定 6種對象,辦理相關檢討核列函送內政部移民署事宜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6.01.24. 陸法字第106040002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1月24日
主旨: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第 4項第 2款及第 3款從事涉及國家機
密業務(公務)之人員範圍,請依照說明二所定 6種對象,辦理相關檢討核列函送內
政部移民署事宜,請查照。
說明:
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9條第 4項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
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二、
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
家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
機構成員。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市)長。」
二、為明確上開兩岸條例第 9條第 4項第 2款及第 3款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公務)之
人員範圍,本會於 105年12月 6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研商兩岸條例第 9條第 4項涉
密人員範圍與赴陸管制期間核列事宜會議」就此進行研商,並業報經行政院核示,各
機關應將下列 6種對象納入兩岸條例第 9條第 4項第 2款及第 3款從事涉及國家機密
業務(公務)之人員範圍: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所定出境應經核准之人員。
(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條所定情報機關或視同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安全情報工作
之人員。
(三)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 2條附表所列職務之人員。但
所屬機關審認其所辦理之事項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兩岸機敏業務,並經上級機關核
定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因素辦理業務涉及國家安全、重要國家利益或兩岸機敏因素,經所屬機關核
定,赴大陸地區有管制必要之人員。
(五)辦理業務涉及國家安全之尖端、敏感科技或學術研究,經所屬機關核定其赴大陸
地區有管制必要之人員。
(六)受政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機構之相關人員。
三、依行政院核示意見,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會同所屬機關於文到 1個月內依照上開 6種
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公務)之人員範圍,就所屬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檢討是否
有須核列為兩岸條例第 9條第4 項第 2款及第 3款涉密人員者,並依臺灣地區公務員
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5條規定,將檢討後核列之名冊,函送內政
部移民署建檔列管。
四、至其餘機關,請會同所屬機關參考上開作業時程,於完成檢討核列後,儘速將檢討後
名冊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建檔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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