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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5.28. 台內地字第107130361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5月28日
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如信託關係並未終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
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為本部93年 7月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釋有案。惟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
其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是倘繼承人為辦理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變
更登記,乃係維持現有權利關係,其性質為保存行為,故依民法第 831條規定準用第 828條
第 2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 820條第 5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補充上開本部解釋如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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