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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經內政部備案之政黨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建請其名稱無須再標明「社團法人」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3.29. 台內民字第107110130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3月29日
    主旨:有關經本部備案之政黨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建請其名稱無須再標明「社團法人」 1
       案,請鑒。
    說明:
     一、按 106年12月 6日公布之政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條規定,本法制定之目的,為
       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第
        3條規定,政黨係由有共同民主政治理念之中華民國國民所組成,以推薦候選人參加
       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團體。次按本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
       政黨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其申請書、「章程」……等資料,向本部(主管機關)申
       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本部應發給圖記及證書;第12條規定,政黨之「章程」,應
       載明名稱等事項。又按本法第 9條及第27條規定,依第 7條完成備案之政黨,應向主
       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備案後 l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者,本
       部將廢止其備案。依上開規定,本法係為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黨
       ,建立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我國政黨政治發展而制定,同時基於政黨之特殊屬性,確
       保其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本法並規定已備案之政黨應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法人資格
       ,合先敘明。
     二、政黨經本部備案後,已為本法所肯認之政黨,並非一般的組織或團體(依學說甚至具
       有準國家機關地位),而本部所發給之圖記或證書,均以該黨報送經黨員(或黨員代
       表)大會通過之章程所載名稱為準,其中政黨圖記啟用函報本部備查後,本部將該圖
       記印模分別函送監察院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俾憑辦理政治獻金專戶及公職人員選舉相
       關事宜,同時告知政黨對外行文時應加蓋圖記。惟查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以下簡稱登記規則)第16條第 1項規定:「登記之法人名稱,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
       或財團法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爰經本部備案之政黨如完成法人
       設立登記後,須於其名稱標明為社團法人,致與本部備案及該政黨章程所載名稱不符
       ,迭生政黨實務運作之困擾(類如因政黨之法人登記證書名稱與本部核發圖記不符,
       致監理機關不願辦理車輛登記予政黨等情形)。而於選舉實務上,歷次公職人員選舉
       之之選舉公告、選舉公報及選舉票等公示文件,政黨名稱均未加冠「社團法人」。此
       外,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之原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 l規定,政黨得自行選擇是否
       辦理法人設立登記,爰於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名稱標明「社團法人」,得以顯示該政
       黨已取得社團法人資格,惟依本法規定政黨均應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是以於其名稱標
       明「社團法人」,似已無區分實益。
     三、另查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分為「一般社團法人部分」及「政黨社團法人部
       分」,應係考量政黨之屬性與一般人民團體有別,爰就登記應注意事項作不同規範。
       惟查「皇君人民政黨」於 107年 3月11日函送該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
       記證書影本(如附件),載明法人名稱類別為「政黨法人皇君人民政黨」,與已完成
       法人登記之民主進步黨及中國國民黨均冠以「社團法人」不同,於法人登記實務上,
       各地方法院之作法亦不一致。
     四、綜上,鑑於本法第12條既已明定政黨之名稱應於其章程中載明,似已可屬上開登記規
       則第16條第 1項規定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應可排除本文規定之適用。爰建請從
       法制面及實務面予以考量,經本部備案之政黨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其名稱無須再標
       明「社團法人」,以維政黨名稱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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