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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部分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其他未會同繼承人未繳清全部應納遺產稅之註記方式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6.08. 台內地字第號1070426621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6月8日
    主旨:有關部分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其他未會同繼承人未繳清全部應納遺產稅之註記方式
        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屏東縣政府 107年 6月 1日屏府地籍字第 10719434600號函辦理。(附影本 1份
       )
     二、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
       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
       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為遺產
       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41條之 1所明定,本部配合該法條規定,爰以84
       年 3月28日台內地字第 8404809號函增訂電子處理作業代碼「9F」,資料內容為「未
       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俾利後續管制。
     三、至繼承案件如繼承人之一死亡,其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繳納該遺產稅,為協助其他繼
       承人不受該等再轉繼承人影響,而得儘速辦理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經本部召開會議
       研商解決方案並獲財政部同意後,嗣以88年12月 2日台內地字第 8814343號函釋,類
       此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者,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辦理】,
       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是本部
       88年12月 2日函釋與遺贈稅法第41條之 1規範情形不同,部分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
       其他未會同繼承人未繳清全部應納遺產稅之註記方式,需視其具體案情究屬本部88年
       12月 2日函釋或係遺贈稅法第41條之 1情形,再以適當代碼於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所
       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相關事項。
     四、為資明確,本部 101年編印「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登記作業手冊」,
       第參章審查作業、二、(三)、9更正為:部分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 1
       規定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者,未會同申辦之繼承人,如未繳清稅費,應簽註免繕
       狀及於相關部別註明「未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
       ;……(第 8頁);至第45頁六三、登記原因:繼承(68)之登錄注意事項,俟後續
       本部研修該作業手冊時一併檢討。
     五、另有關本部99年 8月 2日召開研商「地政機關配合管制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之再轉
       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等事宜」會議決議(二),嗣財政部函復就
       新申辦案件,稽徵機關認有依遺贈稅法第 8條及第41條之 1規定限制處分之需始列冊
       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1節,經研酌尚難採行。決議(一)舊案部分,經參
       酌財政部研復意見,得俟登記名義人申辦相關登記案件時,要求其逕向管轄地區國稅
       稽徵機關洽詢釐清,以兼顧實務執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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