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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政府提供臺北市社會住宅供大專院校租用做為學生宿舍使用,涉及住宅法第 4條 及第35條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8.30. 台內營字第107081339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8月30日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 107年 7月19日府授都企字第1076007251號函辦理。
     二、有關貴府擬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非營利私法人得租用公
       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 4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由學校
       租用貴府社會住宅經營管理,並轉租學生 1節,如學校屬非營利私法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租用社會住宅轉租;惟因學校之設立、管理及解釋權責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其主管法令,其是否屬非營利私法人,建議貴府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又學校如
       屬非營利私法人,其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本法第 4條所定經
       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另按本法第 2條第 1項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及本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略以:「......前項經
       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準此,貴府得評估無固定收入之學生是否具經濟弱勢之要件,逕行認定其是否屬經濟
       或社會弱勢者。
     三、依本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
       )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
       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及本法第35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準此,貴府社會住
       宅得委託學校經營管理,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而在當地就學有居住需求之學生;
       即本案貴府除應提供至少30%以上比率社會住宅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外,如欲照顧
       有居住需求之學生,應依上開規定另提供一定比率之社會住宅出租。
     四、另本法第25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
       、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
       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
       關定之。」準此,社會住宅轉租對象之資格審查方式及轉租對象之相關應遵行事項,
       得由貴府依上開本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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