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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市政府函詢楊女士所生之子自出生日回溯至第 302日恰為楊女士與其前配偶沈先生之離 婚日,該子是否受婚生推定為其前配偶沈先生之婚生子女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9.25. 台內戶字第107044469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25日
    旨案據法務部 107年 9月18日法律字第 10703514180號函研復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 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 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 181日
       起至第 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
       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法務部 104年 3月 3日法律字
       第 10403501710號函及 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 10303511780號函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
       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法務部 105年 1月11日
       法律字第 10503500640號函參照)。
     三、本案楊女士於 106年 9月22日與沈先生兩願離婚,復於○○○年○○月○○日產下一
       子,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受胎期間之計算
       應自其子出生日(含當日)回溯第 181日至第 302日,該第 302日恰為前開二人之離
       婚登記日,依前開所述,兩願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則是日起兩人已無婚姻關係
       ,是以,楊女士所生之子尚不受推定為該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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