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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從姓
約定或嗣後姓氏變更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9.26. 台內戶字第1070067364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26日
一、旨案據法務部 107年 9月12日法律字第 10703512970號函研復意見,說明如下:
(一)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
使後,其後續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一節,
按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又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行政程序(法務部 107年 8月30日法律字第 10703512650號函、本部 107年 9
月 6日台內戶字第1070441707號函諒達)。準此,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
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係依民法第1069
條之 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基於未成年生父母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登記程序之一致性,應認其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
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
(二)有關未成年生父辦竣認領登記後,與未成年生母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或嗣
後姓氏變更後,其申請姓氏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一節,按民法第1059條第 1
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
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姓氏雖屬姓名權而
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惟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
故亦涉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賦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姓氏決定權。又子女須
從父或母之姓,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間(法務
部99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0號函參照),則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其未
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父母之身分為之,無庸
再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以,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對渠等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
及姓氏變更之申請程序,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自亦無庸由未結婚未成年父母之
法定代理人申請。
二、本部97年 6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70097932號函說明四有關未結婚未成年人辦理其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規定,及本部99年12月13日台內
戶字第0990240579號函說明四有關未結婚未成年父母申請渠等未成年子女姓氏約定及
姓氏變更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規定,與法務部前揭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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