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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契約終止,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期間,受託人得否請求報
酬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10.02. 法律字第107035144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0月2日
主旨:關於信託契約終止,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期間,受託人
得否請求報酬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會 107年 7月27日中託業字第1070000428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及
第68條第 1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
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是信託關係消滅後,
受託人負有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之義務,並將信託財產移轉於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
之義務。由於信託事務之結算及信託財產之移轉需耗費時日,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
利人之利益,信託法第66條乃明定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
視為存續,受託人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66條立法理
由,及王志誠著,信託法,2016年 3月 5版,第 319頁參照)。
三、次按信託法第38條規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
(第 1項)。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勢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
、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第 2項)。」信託原
則上為無償,惟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甚多時間及心力,因而規定僅在營業信
託時,或有報酬支付之約定時,例外允許受託人得請求報酬(參照潘秀菊著,信託法
之實用權益,87年 9月再版,第 109頁;信託法第38條立法理由)。準此,有關信託
法第66條所定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期間之受託人報酬,倘於信託契約中已有約定者,自
應從其約定。查來函所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7年 7月25日函說明三略以:「…依目
前實務,信託業於信託契約所訂報酬,未就前開信託視為存續期間得否請求有明確約
定,致委託人或以信託契約未就前開信託視為存續期間得否請求有明確約定為由,或
以信託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屆至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是以,信託實務上,信託
業於信託契約中均就受託人報酬為約定,僅係當事人就報酬給付之期間、範圍,是否
涵蓋信託視為存續期間,存有爭議;惟此涉及當事人契約所約定之真意解釋(民法第
98條規定參照),如有爭議,仍應由法院個案調查具體事實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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