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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之非婚生子經大陸地區人民於德國認領後,擬從父姓申請我國護照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9.20. 台內戶字第107044268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20日
主旨:有關國人之非婚生子經大陸地區人民於德國認領後,擬從父姓申請我國護照 1案。
說明:
一、查旨揭國人蔡女士與大陸地區人民蔣君未婚生子,懷孕期間與蔣君在德國青少年事務
處辦理認領該非婚生子女,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係
屬規範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處理兩岸人民往來衍生法律事件之特別立法,該條例
第 1條後段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旨揭非婚生子女係 1
06年11月26日於德國出生,未在臺灣設籍,其母亦聲明該童未領用中國大陸護照,其
身分應非兩岸條例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爰本案為中國大陸
人士認領我無戶籍國民之案件,尚無兩岸條例相關規範之適用。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
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第 1項)。……認領
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第 3項)。」準此,有關涉外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
件準據法,係採認領人或被認領人本國法選擇適用主義;至認領之效力則係依認領人
之本國法。旨案因認領地在德國,屬涉外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規定
定其準據法。
三、按民法第1065條第 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法務部 102年 1月 3日法律字第 10203500060號函略以,
認領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得由生父母協同提出認領申請。本案蔣君偕同蔡女士於新
生兒出生前在德國青少年事務處辦理認領及共同監護等手續,符合前揭民法及法務部
函釋規定,可認其認領生效。
四、另有關該非婚生子女之從姓 1節,經法務部 107年 9月 5日前揭函略以,非婚生子女
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該子女之從姓,應先從母姓(民法第1059條之 1第 1項前段參
照);惟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若生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就子女從姓有
書面約定者,應從其約定(民法第1059條第 1項前段參照)。爰本案蔡女士之子如經
生父母約定從父姓後,於申請我國護照得登記從父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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