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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經許可進入臺灣設籍未滿10年之中國大陸人民得否於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擔任投開票所
工作人員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6.08.02. 陸法字第106990618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2日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經許可進入臺灣設籍未滿10年之中國大陸人民得否於公職人員選舉投票
日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6年 6月 3日中選務字第1063150078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登
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
三、次按本會96年10月29日陸法字第0960018334號函略以:「…凡與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具有僱用關係之人員,係屬兩岸條例第21條規範範圍,…。」
四、復按司法院大法官第 618號解釋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
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
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
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
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
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
五、依貴會 106年 7月21日中選務字第1063150125號函復本會內容略以:
(一)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管理員、監察員之遴派,係由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58條及第59條規定辦理,經招募、審核後發給派令,於投票當日至選舉
委員會指定之投開票所辦理投票、開票及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領有工作津貼
,其與選舉委員會間係存在僱用關係。
(二)投開票所管理員、監察員之工作,除上開法律規定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
行細則第37條規定,投開票所管理員受主任管理員指揮監督,辦理管理選舉人名
冊、選舉票及投票匭、發票、唱票、記票、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維持投票及開
票秩序等工作。復依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11條規定,投開票所
監察員受主任監察員監督,執行監察投票所、開票所管理人員辦理投票、開票有
無違法情事、監察選舉人投票有無違法情事等工作。爰此,投開票所工作人員之
工作性質係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並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六、綜上,依前揭貴會函復本會意旨,投開票所管理員、監察員與選舉委員會間具有僱用
關係,且其工作性質係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並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係屬兩岸條
例第21條規範範圍,是中國大陸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者,非在臺灣設有戶籍滿10年,
不得於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擔任投開票所管理員、監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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