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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對法院為監護宣告事件選定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之建議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衛生福利部 107.10.16. 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主旨:有關本部對法院為監護宣告事件選定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之建議,請協助轉知所轄參
考,請查照。
依據:
一、依據立法委員吳玉琴國會辦公室 107年 9月13日召開「監護(輔助)制度、業務執行
問題檢討」實務座談討論主題三「社政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相關問題( 1)戶籍地與
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時之分工以及法院裁定原則」結論辦理。
二、查本部近年曾接獲法院為受監護宣告民眾之戶籍地與住居所地不同,宜由何處之地方
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 1事函請本部提供意見。有關上開疑義,茲以身心障礙者福利服
務需求提供為例,謹提供建議如下供法院裁定參考: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 6條及第 7條規定,身心障礙者
之鑑定及需求評估由其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辦理,並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
務;遇有特殊狀況時可依縣市互惠原則,請居住地進行需求評估,惟相關福利服
務費用仍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負擔。身心障礙者如安置於外縣市,其安置費用由
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負擔,且戶籍所在地之縣市仍應負起照顧關懷之責任,對於該
轄安置於外縣市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照顧狀況應予掌握瞭解。
(二)又身權法第 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權責,爰是類案件建議仍應選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
法制。
(三)至於主管機關倘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時,建請法院諮詢主管機關並請其推薦適當
社會福利機構,以就近執行監護職務,再由主管機關依身權法第81條規定監督該
社會福利機構,以維護受監護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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