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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停止適用內政部98年 6月 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4479號函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10.11. 台內地字第107044042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一、按民法第 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
       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 1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3項)。」該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
       係指在該公同共有關係中,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先適用該條第 1
       項規定,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如無相關規定,法律
       行為或習慣,方適用同條第 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復查土地法
       第34條之 1(以下簡稱本條)規定為民法第 828條第 3項之特別規定,故祭祀公業對
       於不動產處分,應先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如未
       規定,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或依本條規定辦理(法務部 100年 7月14日法律字第1000
       013825號、 101年 4月 5日法律決字第 10103101810號、 105年11月 7日法律字第10
       503516400 號函、本部97年12月 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 101年 8月 3日
       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525號函參照)
     二、查本條第 1項至第 4項規定,雖係民法第 828條第 3項共有不動產處分之特別規定(
       包含多數決處分之門檻、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之通知、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之處理
       、優先購買權等),惟倘祭祀公業之規約就其財產處分業有規定者,於其依規約處分
       不動產時,因非依本條第5 項準用第 1項規定而為處分,自無同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
       。又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係屬該等公業內部關係意見形成,如其已於規約中明確規
       範不動產之處分方式,基於私權自治,應予尊重。至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不動產處
       分有爭議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故祭祀公業之不動產依規約為處分者,其派下員應
       無準用本條第 4項規定之餘地,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三、本部98年 6月 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4479號函內容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停止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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