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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辦理印鑑業務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11.07. 台內戶字第107120323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1月7日
    主旨: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辦理印鑑業務 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本部 107年 8月14日研商「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應使用完整姓名之因應作為
       」會議紀錄伍、臨時動議案由五決定:「有關民眾於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其印鑑
       章如何呈現完整姓名 1節,本部刻正研議廢止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制度,將一併納
       入討論」辦理。
     二、依前揭會議決議,本部91年12月 4日台內戶字第 09100095151號函,有關原住民姓名
       並列羅馬拼音辦理戶籍登記者,得單獨使用中文姓名,訂於 108年 9月底停止適用,
       相關書證亦應配合修正以戶籍登記姓名完整呈現,惟於相關函釋停止適用後,其現行
       持有單列中文姓名之書證文件,仍屬有效可以沿用;並請各機關即行開始規劃辦理相
       關配套措施,半年後召開滾動會議,檢視各機關配套整備情形。另現階段中央機關及
       各地方政府大多可配合於 109年 6月30日前完成修正刪除使用印鑑證明之相關規定及
       研訂替代當事人親自辦理措施,不再使用印鑑證明。
     三、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略以,申請登記之印鑑以 1種為限,
       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印鑑章印面之長、寬或直徑須 1公分以上未逾 3公分。
       如以印鑑章印面之長、寬或直徑須未逾 3公分,且現行國人姓名欄中文最長15個字,
       羅馬拼音27個字,合計42個字估算(如以 3公分乘 3公分之印鑑章面估算,每個字體
       約為0.45公分乘0.45公分),調整所刻字體大小,尚符需求。
     四、次按同作業規定第 4點第 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於有效期限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
       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審認,爰應由需用機關自行審認印鑑證明所載
       戶籍登記姓名、印鑑章、印鑑印模及印鑑證明效力。另除印鑑證明外,需用機關業可
       透過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查驗身分。五、綜
       上,基於政策一體性,可縮小印鑑章字體因應及印鑑證明效力須由需用機關自行審認
       ,且刻正推動廢止印鑑證明政策,不宜再投入額外人力、時間及經費等資源研議修正
       印鑑條格式,避免資源浪費,爰原住民之戶籍登記為漢人姓名或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
       羅馬拼音者,於本部91年12月 4日台內戶字第 09100095151號等函停止適用前(以實
       際停用日為準),已使用單列中文姓名印鑑章辦理印鑑登記者,該登記及印鑑證明,
       於其效期內仍屬有效(含前揭函釋停止適用後所核發印鑑證明)。另於前揭函釋停止
       適用後,初次申辦印鑑登記、因印鑑遺失或毀損辦理印鑑變更者,須以姓名並列羅馬
       拼音之印鑑章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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