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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國公有房舍屋頂出租設置太陽光電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7.11.20. 工程企字第10700409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主旨:關於國公有房舍屋頂出租設置太陽光電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疑義,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7年11月 9日能技字第 10700698220號函。
     二、查來函說明二載有:「……本部工業局擬採太陽光電能源技術服務業(PV–ESCO)商
       業模式,將產業園區內國、公有房舍屋頂出租予太陽光電系統廠商,由系統廠商自行
       出資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備為系統廠商所有)並進行後續維運……」。
     三、依民法第 421條第 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以支付「租金」為要件。所謂租金,依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 519號判例:「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本案
       如機關依契約收取費用,請查察是否屬廠商使用屋頂之租金,而為租賃契約。如本案
       係以「出租」方式辦理,非屬採購法第 2條所稱「採購」,不適用採購法規定。本會
       93年 8月 6日工程企字第 09300314750號及95年 8月29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31240號
       二函,併請查察(公開於本會網站)。
     四、另查採購法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
       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請查察本案是否屬機關辦理政府規劃
       或核准之「能源」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太陽
       光電系統。如符合上開第99條所定情形,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適用採購法之規定。本會91年 8月29日(91)工程企字第 09100356930號、
       93年 6月16日工程企字第 09300234640號二函,併請查察(公開於本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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