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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支領定期性給付之領受人,因擬申請退休(職、伍)人員之遺屬 年金,選擇放棄本人原支領之定期性給付相關執行事項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8.01.09. 部退三字第108469266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月9日
    主旨: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支領定期性給付之領受人,因擬申請
       退休(職、伍)人員之遺屬年金,選擇放棄本人原支領之定期性給付相關執行事項,
       規定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退撫法第45條第 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項規定略以,亡故退休(職)公務人
       員遺族領有依本法核給之月退休(職)金、遺屬年金(含月撫慰金)、月撫卹金(含
       年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或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
       依其他退休(職、伍)、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
       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
       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6條第
        2項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職)金之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 1年內
       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規
       定辦理,不適用上開退撫法第45條第 4項規定。第95條第 1項規定,上述第45條規定
       ,自 107年 7月 1日施行。據上, 108年 7月 1日以後亡故退休(職)公務人員之遺
       族,領有上開相關定期性給付之遺族本人,須依退撫法規定選擇放棄應領給與並經原
       發給定期給與之機關同意,始得擇領遺屬年金。另,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
       稱政務退撫條例)第26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教職員退撫
       條例)第45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37條亦訂有相同
       規定,其中政務退撫條例及教職員退撫條例規定,亦自 108年 7月 1日起適用;至於
       服役條例規定,則自 107年 7月 1日起適用。
     二、茲因退撫法所定各項定期性給付領受權,經各該權責機關審定核給後,並無賦予領受
       人得放棄繼續領受給與權利之規定,亦未有相關放棄作業流程之規範。因此,為利依
       退撫法支領定期性給付之領受人,因擬申請退休(職、伍)人員之遺屬年金,選擇放
       棄本人原支領之定期性給付作業方式明確,爰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如下:
      (一)適用對象:依退撫法規定所發給月退休(職)金、遺屬年金(含月撫慰金)、月
         撫卹金(含年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定期性給付領受人。
      (二)適用條件:必須因前開退撫法、政務退撫條例、教職員退撫條例及服役條例規定
         ,始得申請放棄。
      (三)權益事項:
         1.自領受人選擇放棄本人所領之退撫法給與之日起,喪失繼續領受之權利;其放
          棄支領月退休(職)金者,退撫法相關衍生之權利亦失所附麗(其遺族不得請
          領遺屬一次、年金等)。
         2.前述選擇經本部審定生效後不得再選擇恢復發給。
         3.原發放之給與計算至「放棄之前 1日」止,已領給與未達依退撫法第27至29條
          、第45條及第62條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職)金或一次撫卹金金額,或第75條
          規定計算之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者,亦不補發差額。
      (四)申請程序:領受人填具選擇書(如附件),向退休(職)人員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三、政務人員或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所領定期性給付之相關事項,均比照前開公務人員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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