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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察機關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及其親(家)屬 洽辦戶政業務留存之聯絡電話」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1.22. 發法字第108000095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月22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警察機關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失蹤個案當
       事人及其親(家)屬洽辦戶政業務留存之聯絡電話」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80100123號函。
     二、有關警察機關蒐集旨揭資料部分:
       按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 ...」 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自治條例、法
       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
       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又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 2條第 1
       項第 6款及處務規程第12條第 6款,貴部警政署負責失蹤人口查尋之規劃及督導;各
       直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組織規程亦均明定掌理失蹤人口查尋事項。是警察機關基
       於特定目的(例如:警政,代號: 167) ,並於執行失蹤人口查尋職務必要範圍內
       ,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旨揭資料,以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俾能早日尋獲失蹤人口
       ,應可認為符合前揭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
     三、有關戶政事務所向警察機關提供(即利用)旨揭資料部分:
       再按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 3款及第 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 是戶政事務所基於
       特定目的(例如:戶政,代號: 015) 留存洽辦戶政業務民眾之聯絡電話,經民眾
       同意蒐集其個人電話號碼,以利辦理戶政業務有疑義時聯繫當事人,原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惟如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危險,
       將失蹤個案當事人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警察機關;或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
       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之親(家)屬聯絡電話,以協助儘速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應可
       認分別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 3款或第 4款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四、末按個資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是警察機關及戶政事務所蒐集、處理或利用旨揭資料時,仍應注意比例
       原則之規定,併此敘明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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