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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訴訟終結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證明 1案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108.02.23. 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0536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2月23日
主旨:有關訴訟終結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證明 1案,請依說明二、三辦
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訴訟終結或第 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
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以 106年 6月1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60016345號函訂頒相關例稿
供各法院參考使用,並以同年月14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60016191號函內政部本於權責
參考辦理。
二、旨揭規定所指法院發給之證明,係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
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所稱確定證明書之性質尚有不同
。故依同法第 254條第 5項規定所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
定者,法院除核發確定證明書外,另應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迅速發給證明
,俾當事人持以申請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同條第13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第 2項參照)。準此,當事人以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
定業經撤銷或廢棄確定為由,依旨揭規定聲請發給證明時,若法院業已核發確定證明
書者,應由同法院發給證明;如尚未發給確定證明書者,則由依同法第399 條第 2項
應付予確定證明書之法院併發給之。
三、因旨揭證明非必恆由第一審法院發給,本院秘書長 106年 6月15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
60016345號函附件 4至附件 7等 4則例稿,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分別修正為附件 1「
法院檢送訴訟終結、撤銷確定、廢棄確定等證明函稿」、附件 2「民事訴訟終結證明
例稿」、附件 3「法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經撤銷確定證明例稿」及附件 4「
法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經廢棄確定證明例稿」所示例稿共 4則。(詳附件 5
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新舊例稿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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