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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專科以上學校對於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
師聘任辦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3項規定,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已聘任者,應終止
聘約。惟如同時諭知緩刑,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專科以上學校始得聘任
其為兼任教師
發文機關:教育部
發文字號:教育部 108.03.07. 臺教人(一)字第1080013217B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3月7日
核釋專科以上學校對於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
聘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已聘任者,應終止聘約
。惟如同時諭知緩刑,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專科以上學校始得聘任其為
兼任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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