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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動部就勞動基準法第84– 1條之工作者於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 公民投票日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涉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說明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08.03.04. 勞動條2字第1080130118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3月4日
    主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於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
       及公民投票日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8年 1月14日( 108)保總字第 001號函。
     二、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前經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為得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 1規定之工作者,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該等工作者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不受第
       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係指可不受休假日應
       於當日放假規定之限制,惟尚非可使勞工完全無休假,又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者,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加倍工資。
     三、次查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以下簡稱投票日)
       ,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指定為應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
       工應放假 1日,工資照給;原毋需出勤者,不另給假。所稱放假,指午前零時至午後
       12時連續24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
       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前開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該日
       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中「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爰勞工工作時間於「
       原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逾「原約定之正常工作
       時段」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計給延時工資(以下簡稱加班費)
       。又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其性質與一般休假日(國定假日)有別,該放假日
       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併予敘明。
     四、茲舉例說明,勞工經核備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
      (一)勞雇雙方約定為每日 8時至20時工作者,如勞工於投票日當日「原約定之正常工
         作時段」出勤,應依其工作時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有逾正常工
         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計給加班費。
      (二)勞雇雙方約定每日20時至翌日 8時工作者,其翌日如為投票日,則勞工於投票日
         前一日20時至24時間之正常工作時數出勤,無須加給;至投票日當日,於「原約
         定之正常工作時段」出勤,應依其工作時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又勞
         工跨日工作而有逾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規定計給加班費。
     五、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前開投票日出勤工作者,應依前開規定加給該工作時間工資。
       至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後」,如欲將出勤之工資選擇為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
       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
       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投票日出勤
       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投票日加倍工資之請
       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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