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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立案之社會團體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其名稱、章程及圖記應否標明「社團法人」疑義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8.03.21. 秘台廳民三字第108000505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3月21日
主旨:貴院轉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請釋示有關立案之社會團體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後,其名
稱、章程及圖記應否標明「社團法人」 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8年 2月20日院彥文速字第1080001178號函。
二、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6條第 1項原規定:「登記之法人名稱上,應標明
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於97年 4月 8日經修正為:「登記之法人名稱,應標明
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略以:
「法人名稱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係屬
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民法規定之法人,固有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之區別,但原規定
限制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須加載於法人之名稱上,其限制容有未洽,爰修正第 1項」
。是於上開規定修正後,辦理法人登記時,僅須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毋庸
於法人名稱上加載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或為此修改章程。
三、另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 1點第 5項後段規定:「法人之圖記,應以主管
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圖記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目前各地方法
院關於上開規定之實務運作情形,大部分法院係根據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之圖記是否
相符為準,而不問社團法人名稱與印文是否相符,實務運作亦無窒礙之處。社團法人
辦理土地登記之法人名稱,或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所蓋印之印文,縱與其檢附之證明
文件、名稱不符,然若能證明不符之原因,或足認該法人確有開戶意思者,仍得辦理
,故社團法人之印文尚無庸與法人登記名稱相同。
四、至於人民團體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時,即於其團體名稱冠以「社團法人」者,原頒發
之立案證書及圖記,所使用之名稱應否冠以社團法人一節,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
規定第22點:「社會團體完成社團法人登記,於團體名稱冠以社團法人後,該社團法
人即為團體全名稱之一部。但主管機關核准團體立案時,原核備之章程及原發給之立
案證書、圖記及其他文書等,無庸於團體名稱上更改冠以社團法人文字。」之規定,
法院於辦理相關法人登記時,經審查圖記為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且印文
與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法人名稱相符後,即得辦理設立登記。縱其印文未冠以社團法
人,而與登記之法人名稱不同,亦無須通知其於印文加冠「社團法人」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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