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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貨物稅條例」第 3條規定,有關得標廠商購買進口已稅軍用車輛之底盤得申請退還原
納貨物稅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8.04.19. 台財稅字第1080451857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19日
一、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得標廠商(下稱得標廠商),購買已稅進口車輛底
盤打造直接供軍用之汽車,車身打造完成後,經打造車身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符合貨物稅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5款及軍用貨品貨物稅免稅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核准免徵貨物稅,並副知原課徵車輛底盤貨物稅之海關及進口車輛底盤之貨
物稅納稅義務人者,由該納稅義務人檢附車輛底盤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
書」正本及「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免稅照證」影本,向原課徵車輛底盤貨物稅之海
關申請退還進口時繳納之貨物稅;進口車輛底盤之納稅義務人同意將其請求退還貨物
稅之權利移轉予得標廠商,由得標廠商申請退稅者,得標廠商除檢附前揭文件外,應
另檢附進口車輛底盤納稅義務人出具之退稅同意書。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點規定請求退還進口車輛底盤已納之貨物稅者,其請求權時效,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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