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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8條之 1規定,標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設置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作業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8.04.25. 台財產管字第108400031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25日
即日起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8條之 1規定,標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作業規定如下:
一、競標基準及決標條件:
(一)標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以投標設備裝置容量(以峰瓩
【 kWp】為單位)與回饋金比率之乘積值競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乘積值最
高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次得標人。如最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
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比照辦理。
(二)前款投標設備裝置容量不低於基本設備裝置容量,且不超過基本設備裝置容量 2
.5倍;回饋金比率底價為 3%。
二、履約保證金計收基準及充當種類:
(一)履約保證金計收基準:投標設備裝置容量每峰瓩 ( kWp)乘以新臺幣 4千元。
(二)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設定
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充當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之質權設定通知書,應加註「存款收受金融機構就本存單同意對質權人於其設質
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拋棄得向出質人行使之抵銷權」。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相關事項:
(一)承租人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得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向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辦土地變更編定、電業籌設許可、興辦事業同意許可、同意備案許
可函、農業設施容許、施工許可、設置升壓站等。
(二)承租人於租賃土地上建造(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憑以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再行建造或設置,其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者,限承租人單獨所有,於辦理該項登記時,應會同標租機關連件向登
記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三)承租人未依前 2款規定辦理者,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於 1個月內繳納發現時前
1年度月租金額 2倍之違約金並依租約處理。
四、租賃期間以20年為限,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 6個月以書面申請換約,
經標租機關同意續租者,租賃期間以20年為限,年租金依原租約之租金基準計收。
五、前 4點所稱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二)回饋金比率:指投標廠商願支付之售電收入比率,採公開標租方式得出。
(三)峰瓩 ( kWp):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置容量計算單位。
六、由本部國有財產署會商經濟部能源局等機關(構)後,於招標文件定明之事項: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基本設備裝置容量訂定方式。
(二)投標資格及應附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格及要求。
(四)投標保證金計收基準及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七、國有非公用土地標租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不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
要點第 6點、第 8點、第11點、第12點、第14點至第17點、第19點至第21點、第24點
至第39點規定。
〔依財政部 112.08.07. 台財產管字第1124000897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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