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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之課 稅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8.05.15. 台財稅字第1070468091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15日
    營利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1號「匯率變動之影響」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外幣換算
    」規定,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將決算表折合新臺幣之匯率及匯率變動之兌換損益認定規定
    如下:
     一、以外國貨幣記帳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
       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
       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二、以記帳貨幣以外之貨幣(含新臺幣)交易,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並依前點規
       定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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