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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商業負責人已將商業全部經營權利及出資額轉讓,受讓人倘能出具商業全部出資額轉讓 文件認定其為現任商業之負責人時,於商業尚未變更登記前,逕以受讓人申請商業名稱及所 營業務變更預查,尚無不可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8.05.23. 經商字第1080241100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23日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對於商業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經主管機關登記後
       始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準此,商業負責人轉讓出資額,經轉讓人與受讓人共同
       簽訂轉讓契約書,即生移轉效力,如未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僅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甲商業負責人已將全部出資額轉讓與乙,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6條、第 7條
       及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應由受讓人乙檢具文件,於15日內申請辦理轉讓登
       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
     三、承上,「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2條第 3項第 2款雖規定變更登記預
       查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以現任商業之負責人為限,惟依前開說明,受讓人乙倘能出
       具商業全部出資額轉讓文件認定其為現任商業之負責人時,於商業尚未變更登記前,
       逕以受讓人乙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變更預查,尚無不可。
     四、至本部 107年 9月18日經商一字第 10702050420號函,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爰不再
       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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