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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港船舶於海域進行輸送或其他操作行為致產生明顯粒狀物散布於空氣涉及空氣污染 防制法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5.30. 環署空字第1080034      57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30日
    主旨:函詢○○港船舶於海域進行輸送或其他操作行為致產生明顯粒狀物散布於空氣涉及空
       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
       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即前述各
       級防制區係以單一直轄市(縣)市為單位。另本署依空污法第 8條至第12條規定,目
       前已有公告指定之總量管制區為高屏總量管制區。又依商港法第 3條第 4項規定:「
       商港區域係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承上,○○市屬本署劃定 PM2.5之三級防制區,又○○港位於○○市所轄區域內
       ,倘船舶停靠港口之位置符合前述商港區域之劃定範圍,則其自屬空污法所稱之防制
       區範圍。
     三、有關港區船舶輸送、裝卸貨品所可能涉及之空污法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
         法)第 5條規定,公私場所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依該條規定設置或採行
         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但採濕式輸送作業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 7條規定,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應依
         該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輸送
         作業者,不在此限。
      (二)空污法第3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輸
         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的行為。
     四、有關所詢船舶停泊○○港海域,從事輸送貨品或卸載於碼頭上之車輛,致明顯粒狀污
       染物逸散空氣中之污染行為,即應受空污法第32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之禁止污染行為
       規範。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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