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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 3項及第 4項有關建築容積獎勵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8.06.12. 台內營字第1080808657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12日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授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訂定事項之疑義,說明如下:
一、有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中
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訂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項後段規定,基於都市發展
特性之需要,得就本辦法以外之獎勵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訂定自治法規;該項後段規定之授權範圍,並未包括訂定建築容積總獎勵額度
之限制,以及應先依地方自治法規申請容積獎勵達到上限後,始得依本辦法申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規定者,因無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
四項規定之適用,故其轄區內都市更新案件之獎勵,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項
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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