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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外國發行人於我國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豁免申報生 效規定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6.14. 金管證發字第1080314118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14日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括外國發行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其相
       關規範如下:
      (一)所稱外國發行人、專業投資人、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及發起人,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及相關
         規定認定之。
      (二)外國發行人除應符合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外,免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之規定。
         2.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辦理公告並申報年度及各季財務報告之相關資訊揭露規
          定。
         3.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
          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
      (三)外國發行人發行上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應遵守下列規範:
         1.應以固定利率或正浮動利率方式計算收益分配,所募集之資金應以外幣保留,
          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使用。
         2.公開說明書應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編製。
         3.應檢附預定發行辦法、發行人與發起人基本資料及資金用途等資料事先報備中
          央銀行外匯局並副知櫃買中心,發起人為政府機關者,應加附信用評等報告或
          證明文件,資金運用計畫如有變更,亦應事前報備中央銀行外匯局。
         4.應於上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發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1)應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相關發行資料(如上開伊斯蘭
           固定收益證券經信用評等者,應併予揭露信用評等結果)。
          (2)除發起人為政府機關者外,外國發行人應於發行後每月十日前至公開資訊觀
           測站申報更新發行餘額相關資料。
          (3)發起人如為第一上市(櫃)公司,外國發行人應按季洽請原主辦承銷商或簽
           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度、未支用資金處理狀況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計畫變
           更出具評估意見,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公開資訊
           觀測站;資金計畫變更時,亦同。
         5.應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
      (四)上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其應募人及購買人再行賣出之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人
         為限,並應於發行辦法及公開說明書封面載明之。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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