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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租金補貼承租人於審查期間搬遷他址,其公益出租人認定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108.06.17. 營署宅字第108111427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17日
一、依據本署 108年 2月12日營署宅字第1081022195號函(諒達)檢送之108 年 1月21日
研商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續辦。
二、依據住宅法第 3條第 3款規定:「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
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有關租金補貼承租人於審查期間搬遷他址,應以核定租金補貼時承租的住宅所有權人
為公益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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