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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 124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5條規定,有關所得稅協定受
益所有人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8.06.24. 台財際字第1080057777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24日
一、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所得稅相關法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以下簡稱案關所
得),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及相關規定申請減免,應檢具受益所有人證明者,除該所
得稅協定另有規定,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得提出敘明其為案關所得受益所有人之自我聲
明,以資證明。
二、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
資人,或非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與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簽訂信託契約方式投資於國內有價證券,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該基金或
信託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得依前點規定,提出敘明該基金
或信託為案關所得受益所有人之自我聲明,以資證明,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15條第 6項各款規定辦理。
三、稅捐機關受理前二點申請,可合理認定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案
關所得之受益所有人:
(一)代理人( agent),為代理之本人取得案關所得之人。
(二)代名人 ( nominee),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利益取得案關所得,且就該所得無運
用決定權之人。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或信託關係中對案關所得無運用決定權之
受託人。
(三)財務導管實體(conduit financing entity),對案關所得不具運用決定權或無
權享有之法人或法律安排,其係為規避或減少該所得稅負、延緩該所得稅款繳納
或退還該所得有關稅款。至依他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對取得之案關所得負有納稅義
務,嗣後分配之所得來源為他方締約國,且未有依案關所得相關之契約或法律義
務,應將該所得移轉予他人情形之實體,非屬財務導管實體。
(四)其他依案關所得相關之契約或法律義務,應將該所得移轉予他人,限縮其對該所
得運用決定權或享有該所得權利之人。
四、廢止本部87年 6月18日台財稅第 870362587號函、98年 1月17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0
5010號令及 101年 6月 4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5349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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