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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1規定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08.06.21. 勞動關2字第108012702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21日
    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1規定之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7條之 1業於 108年 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月21日生效;本次修正未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故自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
       力。復查該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第 1項)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第 2
       項)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先敘明。
     二、承上,勞基法第17條之 1規定於 108年 6月21日生效日起,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單位
       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除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處罰外,若要派單位併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
       ,派遣勞工亦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至於勞基法第17條之 1規定生效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有同條第1 項及第 2項規定
       之情形者,雖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惟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於實質上
       具有僱傭關係,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之,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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