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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因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取得分配款項之綜合所得稅
徵免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8.07.01. 台財稅字第1080453720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1日
一、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債務人清償金額應以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抵充順
序為之;無契約約定者,稽徵機關應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認定債權人受償之利息金額
課徵綜合所得稅。債權人以其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獲配
之款項,倘債權人主張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經向稽徵機關提出
其已與債務人約定或向法院聲明之證明者,依約定或聲明內容認定。
二、債權人主張強制執行所獲配之金額,係於本金債權額度內先予受償,惟無法提出前點
規定之證明,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文件,得以受分配金額超過本金債權
部分列為所得,於取得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一)債權人以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並通知其清償順序變更為本金優先受
償或放棄利息請求權。
(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除該次分配款項外,已無其他受償之可能。
三、債權人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嗣後倘獲償付,該獲償金額
加計歷次已受償金額超過本金債權部分,應計入其獲償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廢止本部55年台財稅發第 00912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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