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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輸往課稅區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於原貨物輸
往課稅區,報單放行之翌日起 1個月內申請由原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
或調換之貨物,比照「關稅法」第51條規定,免徵關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8.07.01. 台財關字第108100396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1日
一、自由貿易港區輸往課稅區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於原
貨物輸往課稅區,報單放行之翌日起 1個月內申請由原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賠償或調換
者,該項賠償或調換之貨物,比照關稅法第51條規定,免徵關稅。
二、前點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核辦方式,比照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及第42條第 1項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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