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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就「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
5項規定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6.12. 環署綜字第108004218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12日
主旨:貴府函詢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就「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28條第 5項規定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年○月○日○○○○字第○○○○○號函。
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8條第 5
項規定:「第 1項第 6款或第 8款開發行為,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
固定污染源,且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簡易排放許可或經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意
納管者,依第 1項第10款規定辦理。…(下略)」
三、本署前以 100年 1月10日環署綜字第1000002954號函復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附
),摘要說明如下:「認定標準第28條第 4項( 107年 4月11日修正認定標準後為第
5項)係規定較無空氣污染、水污染疑慮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廠或再
利用機構,依第 1項第10款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免申請固定污染源設
置、操作許可證且免申請水污染防治簡易排放許可(未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乙級
廢棄物處理機構,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但依該規定而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如
該事業先以排放於地面水體以外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申請,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後申請變更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規定,則屬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而未實施之案件,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原開發行為許可
無效。」
四、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機構(不含堆肥方式再利用者),如非屬
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且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未排放
廢水於地面水體者,得依第 1項第10款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如該事業
先以排放於地面水體以外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申請,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申請
變更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規定,則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而未實施之案件,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原開發行為許可無效。
五、貴府所詢○○塑膠有限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案,請逕依上開說
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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