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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內政部營建署撥付之住宅基金執行內政部委託辦理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計畫業務,是否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8.06.26. 工程企字第108001242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26日
主旨:有關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貴署撥付之住宅基金執行內政部委託辦理社會住宅包
租代管計畫業務,是否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疑義,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8年 5月20日營署土字第1081094613號函。
二、來函說明一載有:「查本部於 107年 2月14日制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以下簡稱設置條例),並於 107年 8月 1日成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
稱住都中心),依該中心設置條例第 3條第 7款規定(附件 1),業務範圍經監督機
關(即內政部)指示辦理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屬之。」;說明三載有:「爰本署
依住宅法第 8條略以:『......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及住都
中心設置條例第 4條第 1款:『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由內政部住宅基金編
列委託住都中心執行經費新臺幣11億 6,222萬 5,000元。」
三、來函所述貴署依住宅法第 8條及設置條例第 3條第 7款指示住都中心辦理社會住宅包
租代管業務,指示對象之擇定,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於住都中心辦理招募上開
公會及業者、獎勵補助媒合包租代管案件,是否需依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
購法規定乙節,查設置條例第29條已有規定:「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平
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第 1項)。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第 2項)。前項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項)
。」應由該中心視個案實際情形,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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