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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政法人興辦社會住宅認定屬「住宅法」第19條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8.07.05. 台內營字第108081110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5日
一、依據本部 108年 6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80809222號函續辦。
二、按「行政法人法」第41條規定:「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設立行政法人
時,準用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縣(市)得準
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本部為推動 8年20萬戶社會住宅,業
於 107年成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並依「行政法人法」第41條規定,由新北市
政府籌備成立「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及桃園市政府籌備成立「桃園市社會住
宅服務中心行政法人」。另本部前揭函釋主管機關設立之行政法人興辦社會住宅符合
「行政法人法」第 2條規定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且社會住宅係為
協助弱勢民眾居住需求,落實居住正義,屬於具有公益性之給付行政措施,爰此,依
「住宅法」第 8條或「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 3條第 7款規定,經主
管機關委託或監督機關指示行政法人興辦社會住宅,本部得依「住宅法」第19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之方式。」認定屬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之一,並得準用「住宅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至第22條、第24條、第33條第 1項、第34條第 1項、第35條第 1項、第
36條第 1項及第58條規定。
三、前述依「住宅法」第 8條委託興辦社會住宅,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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