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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開放國內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控制公司得透過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理外籍 員工依法讓受、認購及配發有價證券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7.08. 金管證券字第1080109345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8日
     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
       條之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其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得依華僑及
       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海外外籍員工
       處理前揭法令所准予讓受、認購及配發之有價證券,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
       檢具相關書件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
     二、前點投資專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一)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如逾一家者,得開立個別投資專戶或合併
         開立單一投資專戶。
      (二)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得將不同發行年份及不同發行次數之員工
         讓受、認購及配發之有價證券合併辦理開立單一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已
         開立海外外籍員工認股權憑證集合投資專戶者,其專戶名稱仍得續用。
      (三)投資專戶僅限於海外外籍員工執行前點法令所准予讓受及認購相關有價證券之匯
         款,及取得相關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時專用;且該投資專戶僅准賣出海外外籍員
         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
         易。
      (四)投資專戶內海外外籍員工取得股東身分後,行使表決權應比照境外外國機構投資
         人投資國內證券之方式,由海外外籍員工授權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
         事處指定之國內代理人出席,並依保管契約之約定行使表決權。
      (五)外籍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後,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應以投資專戶名義發
         予有價證券股款繳納憑證,並交付投資專戶,且依相關股務處理規定辦理公司股
         東名簿登記等有關事宜。
      (六)投資專戶所衍生配股、配息或認購股份之權益,海外外籍員工依其所持股份比例
         分配。
     三、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於核給有價證券與海外外籍員工時,應於所訂相關契約中
       敘明彼此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包括:
      (一)海外外籍員工得選擇前點方式執行第一點法令所准予讓受、認購及配發有價證券
         之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票,惟如不願採行該方式辦理者,得依管理辦法之規定,
         由個別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專戶登記。
      (二)海外外籍員工選擇前點方式辦理時,執行第一點法令所准予讓受、認購及配發有
         價證券之權利並處分所取得股票之程序,及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海外控
         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與海外外籍員工間,涉及投資專戶運作之其他權
         利、義務事項。
     四、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得依第一點規定處理所准予讓受、認購及配發之有價證券
       予海外外籍員工,惟海外控制或從屬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如不採行辦理海外外籍員
       工集合投資專戶方式,嗣海外外籍員工行使所讓受、認購及配發有價證券之權利及處
       分所取得之股票時,得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由個別海外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
       分辦理投資專戶登記。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金管證八字第0九七00四四0一
       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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