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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解釋內政部 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及 103年10月15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31301441號令所定「同一登記機關申請」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8.04.01. 台內地字第108026172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1日
主旨:為補充解釋本部 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及103 年10月15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31301441號令所定「同一登記機關申請」 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 108年 3月 5日新北府地籍字第 1080381255號函辦理。
二、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土地法第37條之 1第 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非地政士
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規定,本部前以 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
令及 103年10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1441號令釋非地政士於「同一登記機關申
請」登記案件之件數限制規定。茲為因應跨登記機關作業實施,避免非地政士有以分
至不同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之方式,藉此規避上開規定並遂行反覆申請辦理登記案
件,爰予補充解釋上開令所定「同一登記機關申請」,係指「同一登記機關所轄不動
產申請」,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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