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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8.05.17. 台內地字第108026267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17日
主旨: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 1案,請查照並
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8年 2月18日農企字第1080200192號函及同年 4月24日農企
字第1080213258號函辦理,並復屏東縣政府 107年11月14日屏府地籍字第 107810400
00號函,隨文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影本各 1份。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08號解釋意旨,倘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者,既僅供耕作之用,性質上並不適合設定地上權,爰本部前以92年 3月31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20003685號函釋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
不予受理有案。茲因屏東縣政府為風景區之農牧用地作自來水加壓站使用需要,致生
登記機關能否受理其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疑義。因案涉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定義尚無包含風景區之農牧用地,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附
表一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用途,尚得容許供興建農舍或公用事業設施等建築物或
工作物使用,似非不得就該等容許使用用途之土地特定範圍內設定地上權,爰本部函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三、本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 108年 4月24日函復略以:「農牧用地編定本質係作與
農業使用用途相關,不因使用分區不同而有差異,其與地上權設定係以設置建築物或
工作物為目的,二者之使用性質有別。三、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附表
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五、農牧用地,其容許使用使用項目農
舍及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等,……究其性質仍非屬農業使
用之範疇。是以,農牧用地申請容許使用,係為特許之行為,並非擁有農牧用地,即
可作為設置建築物或工作物使用,況現行法令已放寬部分非農業使用之設施物亦得於
農牧用地上容許使用,故倘允農牧用地設定地上權,恐有以設定地上權即可達建築使
用目的之誤解,致農地資源誤用及流失之虞。……」爰以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不
論其使用分區為何,均不適於設定地上權,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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