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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之程序疑義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衛生福利部 108.04.17. 衛部醫字第10816624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17日
主旨:所詢本部 108年 1月 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391號函,有關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
師之程序疑義一案,補充詳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局 108年 3月 7日北市衛醫字第 10830274452號函。
二、旨揭函釋之說明二為: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
、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
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
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 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
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至於核准變更登記前,應否派員履勘,屬地方主管機關之
職權,由地方政府本於權責辦理。
三、上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 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一節,若申請主體為診所,
並無須經許可程序,得逕簡化同法第15條第 1項前段之開業程序,依同法同條同項後
段規定辦理。
四、至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的法律行為,契約內容由貴局本於權責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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