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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8.07.04. 工程企字第108001301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4日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
       所屬機關。
    說明:
     一、總統 108年 5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採購法部分條文,其中
       第94條修正第 1項並增訂第 2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
       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
       機關建議之(第 1項)。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第 2項)
       。」
     二、查採購法第94條第 2項之修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作業,機關遴聘所屬機關、平
       行機關或對機關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之機關現職人員,易衍生所聘專家學者得否獨立公
       正評選之疑慮,爰增訂遴聘專家學者之限制範圍。」(請查察本會 108年 5月24日工
       程企字第1080100458號函附「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
       ,公開於本會網站)
     三、另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
       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
       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
       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上
       開公職人員所任職機關均屬採購法第 3條所稱政府機關,爰上開公職人員亦為政府機
       關之現職人員。為符合採購法第94條第 2項修法意旨,上述公職人員適用採購法第94
       條第 2項規定,不得擔任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委員。
     四、又參酌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99052684號函要旨(公開於法務部網站):「按縣(市)
       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務,係在處理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國家賠償
       業務,屬縣(市)政府「行政權」行使範圍,除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縣(市
       )議會議員自不得兼任,以避免造成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之衝突。」機關辦理採
       購評選作業,屬「行政權」之行使範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條所稱公職人員如
       屬民意代表(例如立法委員、議員、鄉民代表等),渠等擔任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之
       委員,縱非屬「專家學者」委員,亦有造成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衝突之虞,爰機
       關亦不宜遴聘上開民意代表為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但不包括民意代表如擔任所屬
       民意機關內部派兼委員,係基於對機關採購需求瞭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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