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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立大專院校及公立醫療機構是否為政府採購法第 105條第 1項第 3款所稱公務機關疑
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8.06.18. 工程企字第108010053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18日
主旨:有關公立大專院校及公立醫療機構是否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05條第 1項
第 3款所稱公務機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4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80116430號函。
二、按「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 3條前段規定,採購法第 105條第 1項第 3款所
稱公務機關指政府機關,因公立大專院校非採購法第 3條所定政府機關,爰非前開規
定所稱公務機關。
三、鑒於各公立醫療機構之組織法律各有不同,是否可歸類為政府機關,以作為機關依採
購法第 10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洽公立醫療機構辦理毒品尿液檢驗之依據,本會 108
年 5月24日召開「研析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洽公立醫療機構
辦理毒品尿液檢驗之適法性」會議釐清,會議結論如下(詳如附件):
(一)機關委託辦理毒品尿液檢驗事務,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依其法令辦理者,不適
用採購法:
1.法官或檢察官基於業務裁量權之行使,指定特定機構辦理尿液檢驗,如係屬依
「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 1項所為之鑑定事項,並依第 209條給付費用者,
其與採購法第 2條所稱採購有別,不適用採購法。本會99年 7月13日工程企字
第09900272560 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查察。
2.各公立醫院如依「規費法」訂定藥物尿液檢驗收費標準,其後各機關依該標準
辦理者,不適用採購法。
(二)機關委託公立醫院辦理毒品尿液檢驗事務,得否適用採購法第 105條第 1項第 3
款之情形:
1.大部分公立醫院性質屬廣義「政府機關」,可適用採購法第 105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其包含國防部、衛生福利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政
府及新北市政府等(不包含委外民間經營醫院,例如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關渡
醫院、新北市雙和醫院等)。
2.委託民間經營或公辦民營之公立醫院,本質已非政府機關,尚難認定其屬廣義
「政府機關」,不適用採購法第 10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3.教育部代表所述,該部初步研析公立學校附設醫院,因母體為公立學校,其本
質尚難定位為廣義「政府機關」,不適用採購法第 10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三)善用採購法規定辦理毒品尿液檢驗事務:本會 107年 3月 8日修正「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規定,鬆綁第 1項第 2款適用條件;警察機關
委託辦理毒品尿液檢驗事務,採購金額屬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之
採購,可善用該條規定辦理。如為小額採購者,可依該辦法第 5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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